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
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3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6、3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3月17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雖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所為立法指示,法院固應予以尊重。
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不宜依立法理由之指示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㈠、立法說明已指出其修法沿革依據為「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次修法沿革可悉,其中於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因而修正。是修正後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
㈡、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轉向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而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可達成協助施用毒品之被告戒除毒品之目的,則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所可能造成被告家庭、工作處所連結之中斷等侵害,即無必要。而上開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可能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實非立法理由所謂「程序經濟」之正當化基礎。
㈢、本院依據立法目的、體系及法條文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歷史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結果,因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不宜解為法院得未經檢察官實質審酌即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應解為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且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第一審,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6月5日雲檢原表109毒偵146字第10990148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六簡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於109年8月28日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而被告原應於108年7月11日至
109年7月10完成10次團體戒癮治療課程,尚餘5次課程未完成,而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及所附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各1份(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47號影卷)在卷可參,則被告所受前案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而其戒癮治療未完成,難認其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分別是於「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3月17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然被告於此之前未曾有附命戒癮治療完成之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或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非逕予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曾有附命戒癮治療完成之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為此等處遇,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