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14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03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以後,仍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