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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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 黃底 被告 潘金青 (PHANKIMTHA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未料被告來台後一年多,就不告而別,失去聯絡,據悉被告已返回越南,聽被告越南同鄉說被告好像不打算回來臺灣了,兩造分居至今已超過10年,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的意義,又兩造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證足知其生,亦無證足知其死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廣溝村村長 黃崑火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所住廣溝村的村長,我有聽說原告娶越南的太太,但我沒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有跟我說他太太來臺灣沒多久就跑掉了等語明確,有本院
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86年1月26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及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作為本件離婚請求之依據,然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婚姻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係為達同一聲明目的所為之請求,本院對於兩造間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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