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嘉揚於民國109年5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嘉年華KTV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陸橋往保長路方向之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分隔島而自摔,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員警於翌(9)日0時10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
1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17附卷可憑(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有
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業已多方使用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又騎車不慎擦撞分隔島,足見被告心存僥倖,置自身及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又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考量其酒測數值為0.91毫克,已逾刑罰標準值3倍,與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暨因自撞而受有左手第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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