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原告甲○○
弄12相對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應予更正之部分」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
┌──┬───────────────────────┬──────────────────────┐│編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應予更正之部分│├──┼───────────────────────┼──────────────────────┤│1│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1行關於「兩造共有坐落苗栗│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縣○○鎮○○○○段』第五六九、五七○地號土地分│山寮小段』第五六九、五七○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割如附圖所示:」之記載。│所示:」。│├──┼───────────────────────┼──────────────────────┤│2│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1行關於「原告主張:│應更正為「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569、570地號土地」之記│段山寮小段』569、570地號」。│││載。││├──┼───────────────────────┼──────────────────────┤│3│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2至3行關於「地目田│應更正為「地目田、面積各為626平方公尺、1040│││、『面積各為地號、地目林』、面積各為626平方公│平方公尺」。│││尺、1040平方公尺」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