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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