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後,即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政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後,即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陳政郎證述明確。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出境至大陸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另證人陳政郎證稱:(問:被告現在有無和原告住在一起?)沒有。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回去大陸就沒有再回來。(問:你為何知道?)因為原告常常告訴我,而且我也常常去原告家,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境至大陸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