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丙0000000000璜工程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驗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訂購窗簾等六項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經其使用單位裝甲兵學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應付貨款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惟被告卻藉口因預算已收回致無法給付,然此因素是被告自己之緣由,被告依法仍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訂購軍品契約影本四頁、會驗報告單影本、書函及驗收結果報告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請求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元貨款,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認諾。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之訂購軍品契約、會驗報告單、書函及驗收結果報告等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發出通知原告領款時起算。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驗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驗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元貨款,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等語,即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被告認諾,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契約,付款方法:係約定於驗收合格後備齊相關資料一次付款,原告主張本件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當日驗收合格並已備相關資料予被告,並提出訂購軍品契約影本四頁、會驗報告單影本、書函及驗收結果報告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因據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所載,本件就貨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有遲延之責任,原告並無提出被告有受其催告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第一項既基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無庸另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