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四八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二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相對人丁○○、丙○○、戊○○部分,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已撤回對該三人之執行聲請,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撤回執行證明書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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