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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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 胡耀金 被告 黃俊欽
財團法人 林公熊 徵 學田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受訴訟 陳林金葉 告知人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訴訟代理人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五一九一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之甲部分面積七0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之乙部分面積二四九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欽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丙部分面積一九九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林公熊 徵學田 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黃俊欽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財團法人 林公熊徵學田 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而被告黃俊欽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予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及陳林金葉,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受訴訟告知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陳林金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陳林金葉告知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受訴訟告知人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51,919平方公尺,兩造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持分7505/55663、被告黃俊欽持分26795/55663、被告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下稱學田)持分0000000/0000000,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告履次請求被告協議辦理分割,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鈞院裁判原物分割,將如附圖(即民國99年12月17日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面積7,0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同方案所示面積24,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欽取得;同方案所示面積19,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學田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俊欽: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方式為原物分割。
(二)被告學田:希望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二方式為原物分割,理由詳述如下:
1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證一),原為被告學
田與訴外人陳林金葉共有(被證一),雙方未有分管約定。被告學田持分出租於訴外人林源和迄今,林源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林金葉之親戚,故系爭土地原均供被告學田之不定期承租人林源和使用。陳林金葉於民國95年始將其持分土地分別移轉過戶予被告黃俊欽及原告所有(被證一),惟過戶前並未將其買賣事實告知共有人即被告學田,亦未通知被告學田行使優先購買權。
2民國96年及98年,原告及被告黃俊欽人分別遭新竹縣政府查
報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整地、搭建木造及鐵皮建物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令之行為(被證二至四),被告學田始陸續發現系爭土地已遭原告及訴外人陳林金葉設置祖墳、原告及被告黃俊欽則分別搭蓋約3坪之木造工寮及18坪鐵皮屋無權占用(被證五地籍圖及照片)。
3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將鐵皮屋所在平台一分為二,由被告黃
俊欽取得鐵皮屋坐落的部分,被告學田取得另半。果依方案一分割,被告黃俊欽分得部分,除系爭土地下半部左側目前由其種植檳榔樹的土地外,尚包括木造工寮及鐵皮屋所在平台均各半,以及兩平台間(即附圖小徑左側)坡緩之區域;反觀被告學田分得部分,大部分為產業道路、邊陲陡坡,即便分得一半平台,平台亦多前臨陡坡,實際上可利用的面積較分得面積相差甚多。若按方案二,被告學田單獨分得鐵皮屋所在平台,於系爭土地上半部可利用面積較方案一分得面積大,可稍平衡被告學田於系爭土地下半部所分得部分可利用面積不足之缺失。而被告黃俊欽依方案二分得平台面積雖小於被告學田,然木造工寮所在平台右側,即如附圖所示小徑左側實為緩坡,利用上近似平台。
4況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從未有分管之約定,被告黃俊欽未得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無權占用興建鐵皮屋,若共有物分割在被告學田不同意之前提下,仍就鐵皮屋占用現址優先考量分配予鐵皮屋所有權人,則對被告學田顯不公平,且有鼓勵惡意先占及不法之嫌;另被告黃俊欽所有鐵皮屋經查報實屬違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規定,山坡地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不得開發建築。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坡度陡峭超過百分之30以上(被證六、八、十之照片),依法無法開發建築,因此被告黃俊欽所有鐵皮屋勢必面臨拆除的命運,日後亦不可能就地合法,此由鐵皮屋再被查報違建可資證明(被證十七)。因此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實無考量鐵皮屋已存在之必要。
5又被告學田前曾提出系爭土地現有三處平台可資利用,一為
鐵皮屋現所在平台(以下簡稱A基地,參被證五),面積約
518.433平方公尺;一為木造工寮現所在平台(以下簡稱B基地,參被證十照片),面積約377.120平方公尺;另一為原告先祖墳所在平台(以下簡稱C基地,參被證五照片),總面積約461.851平方公尺(墓園面積約290.122平方公尺,其餘約171.729平方公尺)(參被證九附圖),因此被告學田原提分割方案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平台,即C基地含原告之祖墳,墓園外使用平台尚有171.729平方公尺,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最小的原告分得;A、B基地考慮系爭土地下半部左、右側劃歸被告黃俊欽、被告學田所有之前提,因此將右側之A基地分給被告學田,B基地及小徑左側坡緩的部分分給被告黃俊欽,以兼顧三方之利益。今原告及被告黃俊欽願均分木造工寮所在平台,惟被告學田則仍希單獨擁有鐵皮屋所在平台,利於使用及管理。方案一將鐵皮屋所在平台一分為二,未來使用管理上易有越界糾紛。
6且方案一將系爭土地上端喇叭口地形細分為二,地形上更顯
狹隘,同時造成被告雙方地界更形曲折,土地現況界址不易確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7505/55663、被告黃俊欽應有部分26795/55663、被告學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調卷第7-8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由南向北有「之」字形之私設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地勢南低北高,南方銜接道路為新竹29縣道,右下方有被告學田所有同段334-351、334-352地號土地,左下方則有被告黃俊欽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為系爭土地所包圍,又同段338地號土地上方有訴外人陳林金葉之祖墳,被告黃俊欽於95年間向訴外人陳林金葉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允諾訴外人陳林金葉得繼續將祖墳設置該處;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甲部分土地內之C基地設有原告之祖墳,甲、乙部分土地交界處之B基地則有原告搭蓋之木造工寮,內置鋤頭、除草機,附圖方案二丙部分土地內之A基地則有被告黃俊欽於96年間搭蓋之鐵皮屋,放置農具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測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50-53、124-
126、146頁),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99年12月17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四)經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其等之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被告學田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1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分割,並就原告分得附圖方案一、二
所示面積7,000平方公尺之甲部分土地、被告黃俊欽分得附圖所示左下半部分土地、被告學田分得附圖所示右下半部分土地達成共識(此等部分二分割方案相同),此業經兩造到庭或具狀 陳明 在卷;審酌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已有原告之祖墳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左下方有被告黃俊欽單獨所有之同段388地號建地,右下方則有被告學田單獨所有之同段334-351、334-352地號建地,所以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左、右側下方分歸被告黃俊欽、被告學田,除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外,亦可避免上述3筆建地分割後成為袋地;此外,被告黃俊欽於買受訴外人陳林金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同意訴外人陳林金葉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左下方部分之土地設置祖墳,為被告黃俊欽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土地左下方分歸被告黃俊欽,亦稱妥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此等部分並無違背兩造共有人意願,且符合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應屬可採。
2原告及被告黃俊欽均主張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惟方
案一將鐵皮屋所在A基地畫分為二部分,由被告學田取得A基地右半部分,被告黃俊欽則取得A基地左半部分(其上有鐵皮屋)及木造工寮所在B基地右半部分,原告則分得B基地左半部分及C基地全部;依被告學田提出兩造所不爭執較平緩坡地之ABC基地測繪圖,A基地面積約為518.433平方公尺、B基地面積約為377.120平方公尺、C基地面積約為461.8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學田僅分得A基地右半部分之面積約259平方公尺,占ABC基地之比例約19%(259/(518.433+377.120+461.851)),顯然小於其應有部分比例38%(0000000/0000000),對被告學田而言並非公允。惟如依方案二將鐵皮屋所在A基地全部分歸被告學田,則A基地占ABC三基地之比例為38%(518.433/(518.433+377.120+461.851)),恰與被告學田應有部分比例相當;至於方案二被告黃俊欽僅取得B基地之半,雖小於被告黃俊欽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48%(26795/55663),惟查,被告學田原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B基地全部劃歸被告黃俊欽,使其取得較大之平緩部分,且可斟酌將C基地按被告黃俊欽之應有部分比例劃分部分予被告黃俊欽,然被告黃俊欽於本院第二次履勘測量時,明確表示伊與原告之界線,以南北方向劃分,將木造工寮所在平台(即B基地)均分予 伊和 原告,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其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已有所協議而願意分讓較大之平緩基地予原告,故附圖方案二相對於方案一,對兩造而言,應屬較為公平之方案。
3又查,A基地上之鐵皮屋與B基地上之木造工寮雖分由被告
黃俊欽與原告搭蓋使用,將A基地分予被告學田、固與目前之使用狀況不符,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坡度陡峭,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有被告學田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57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山坡地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不得開發建築,因此原告及被告黃俊欽於98年間均遭新竹縣政府查報違法興建構造物即前揭木造工、寮鐵皮屋在卷,此有被告學田提出之新竹縣政府98年3月27日府農保字第0980046068號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鐵皮屋及木造工寮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8、51、57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查業已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在案,有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29日府民禮字第0990181665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3-121頁),A基地所在之鐵皮屋、B基地所在之木造工寮既均非合法地上物,且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本院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無考量該等地上物現有使用狀況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本院考量兩造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甲部分面積7,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24,99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俊欽取得、丙部分面積19,92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學田取得。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