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李0珍訴訟代理人林0任律師被告朱0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728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居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係由原告所購置,所有權亦登記原告名下,被告應自婚姻關係消滅時騰空並返還該建物,且將該建物及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依民法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及同法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同意以系爭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被告當然有權居住於該住所,如詮釋法律關係只能勉予解釋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但婚姻關係消滅後其同居義務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或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貸與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兩造既已於103年6月11日訴訟上和解離婚,自無共同生活之需,被告當無權源占有該系爭房屋,如法院認為該使用借貸未合法終止,原告以103年11月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通知被告使用借貸關係即日起終止。
(三)被告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惟剩餘財產請求權係債權請求權,而民法第767條係物權請求權,物權當然優先於債權,且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否請求又繫於當事人是否請求,豈非讓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但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更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甚鉅,故被告雖抗辯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權利,應屬被告是否得於離婚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問題,與所有權誰屬無涉等語。
(四)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該建物、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狀一併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法被告仍保有所有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原告,本來要登記被告母親名下,因被告母親年紀大,被告本身有債務存在,所以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向銀行貸款80萬元,被告為保證人,但貸款本息係原告拿現金給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權狀是原告自動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8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登記原告所有,且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3年6月11日經訴訟上和解離婚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仍保有所有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4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父親支借,嗣遭被告父親索還時,由原告向原告母親借支40萬元,並於92年9月29日返還被告父親,貸款80萬元之本息亦均係原告按月償還等語;查系爭房地係作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且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原告,並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本息係按月於原告帳戶扣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已與借名登記契約僅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之情形不符外,被告辯稱貸款本息係伊拿現金給原告繳納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被告仍保有所有權云云,即難憑採。又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是否向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並自認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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