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順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謝順調男59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為緩起訴處分應交處分金74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4月23日至104年4月22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亞新建設公司」內,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住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用餐。嗣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與至善街口為警攔查,發現謝順調酒氣甚濃,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調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順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在公路而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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