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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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秉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溪附近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下稱大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用以幫助該男子所屬之擄鴿集團遂行恐嚇取財,而藉之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擄鴿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1分許,利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恐嚇方式,撥打電話予 邱健瑋 ,並恫稱渠所飼養之賽鴿3隻已遭捕獲,須匯款5,575元、5,200元、5,200元至指定帳戶,才能放回賽鴿等語,且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傳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簡訊予邱健瑋以供匯款,然邱健瑋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僅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匯款1元至大東郵局帳戶而未遂。邱健瑋嗣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健瑋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秉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3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健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可佐,再有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12月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江秉峻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江秉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103年4月22日高104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江秉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擄鴿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恐嚇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江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正犯即該擄鴿集團某成員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匯款乃非因未心生畏懼,是恐嚇取財犯行尚未得逞,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不法犯罪集團恐嚇財物之犯罪風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恐嚇取財之實行,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