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昆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117、10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昆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昆鋒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友人 李益宗 、 李秀萍 兄妹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宅,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大門侵入該住宅,進入李益宗房間,並在房內床上、床頭櫃內竊得李益宗所有之ZTE牌白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李秀萍所有之PLAYBOY牌黑色手機及亞太牌粉紅色手機各1支(3支手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益宗返家後,發現其手機失竊即撥打上揭門號,發現該門號撥通後為彭昆鋒所接聽,李益宗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ZTE牌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PLAYBOY牌黑色手機各1支(業已分別返還予李益宗、李秀萍)。
二、案經李益宗、李秀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昆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益宗、李秀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李益宗指認被告彭昆鋒)、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第9117號卷第7至16頁、偵字第10277號卷第7至10頁、13頁上方、14頁下方)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李益宗、李秀萍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之物除亞太牌粉紅色手機1支外,其餘之物告訴人等均已領回;再考之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