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哲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7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林怡吟通譯王宏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佑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佑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中旬某日(起訴書所載為「103年7月2日前某日」,而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載為「103年6月中旬某日」,二處雖有不同,但此皆因出於被告林佑哲對日期不精確之陳述所致。 嗣林佑哲 在本院陳稱其係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一次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是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為同一案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同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該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該集團某成員於103年7月1日中午1時30分許,致電 曾光裕 佯稱為曾光裕胞姐之女兒,因為欠人錢,想向曾光裕借錢周轉云云,致使曾光裕陷於錯誤,而於翌日(7月2日)上午9時許,匯款16萬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㈡該集團某成員於103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致電 馮秀英 佯稱係其妹妹,欲向馮秀英借款15萬元云云,使馮秀英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12時20分許」),以其夫 林昇宏 之名義匯款15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吟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