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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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 施榮翔 被告 張誠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誠航、 蔡雪玲 為共同被告,嗣撤回對蔡雪玲之起訴,因蔡雪玲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對蔡雪玲之起訴,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雪玲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兩願離婚),被告明知訴外人蔡雪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與訴外人蔡雪玲在彰化山水和風汽車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致訴外人蔡雪玲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與訴外人蔡雪玲離婚後身心受創,常坐立難安,無法正常作息,並有自殺行為之傾向,需家人及朋友輔導,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蔡雪玲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21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77號妨害婚姻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相姦行為既經認定,且其行為已足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而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須以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登記有汽車乙輛;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月收入約2萬5千多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有3筆所得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存卷可稽。茲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之情節(期間長達5個月,並致訴外人蔡雪玲懷孕產子),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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