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 楊秀雲 被告 楊亞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3年2月1日返回泰國,預定於103年2月22日入境,至今卻未入境,也沒有任何音訊,無法取得聯繫,且被告離境時已將家中衣物全部帶走,顯然無再返家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6年6月26日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3年3月28日南市新市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簿、婚姻狀況證明書、結婚證書影本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回泰國後未再返臺等情,業據證人即
原告之友人 楊麗秋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出家的同修,原告出家後的事情我清楚,原告出家後,還有與被告聯繫,103年2月間被告要回泰國,有來找原告,原告有幫他支付機票費用,那時候被告說要回泰國,不會訂機票,我與原告一起去旅行社訂機票,我們訂的機票是來回機票,時間都是2月間的事情,被告應該於103年2月22日回臺灣,但是被告就沒有回來,原告打電話找被告也找不到,被告也沒有主動告訴原告說沒有返臺的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得被告已於103年2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27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回泰國未再返臺一節,確屬事實。
⒊本院審以被告自103年2月1日返回泰國以來,迄今無意返
臺之事實,堪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佐以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不願意回臺,是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