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品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3月1日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474、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品瑄以2次驗尿在72小時內,希望合併成一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同年9月16日為警查獲,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確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於10
6年9月16日為警所採集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數值明顯高於106年9月13日所採集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顯見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為警查獲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且本院原審已將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給予被告定應執行刑,且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原審已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顯見原審已考量至此而給予優惠之量刑,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又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共2罪,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等整體觀之,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品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74、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品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該次查獲事實)、後(即106年9月12日查獲之犯罪事實)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98號被告蔡品瑄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品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6年9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3.6752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9月14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5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經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蔡品瑄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
3.67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