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9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義際季 法定代理人 黃至敏 上訴人 黃增煥
黃澧輝 黃光得 黃乙仁 黃金木 黃玲娟 黃坤榮 黃景彬 黃景山 黃景川 黃景松 黃建霖 黃永隆 黃永仲 黃永先 黃景良 黃景裕 黃榮發 黃圳島 黃景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德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安盛 、 黃安慶 、 黃安炫 、 黃安添 、黃安祥間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8,92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0,5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