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9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義際季 法定代理人 黃至敏 上訴人 黃增煥
黃澧輝 黃光得 黃乙仁 黃金木 黃玲娟 黃坤榮 黃景彬 黃景山 黃景川 黃景松 黃建霖 黃永隆 黃永仲 黃永先 黃景良 黃景裕 黃榮發 黃圳島 黃景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德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安盛黃安慶黃安炫黃安添 、黃安祥間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8,92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0,5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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