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何陳玉盞
何國仲 何國平 何國勝 相對人 陳瑛
林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432、2433、2434、24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依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捌萬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2,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432、2433、2434、24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序擔保金為陸萬元、捌萬元、壹萬貳仟元、陸萬元)。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4、
225、226、227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及上開提存卷、執行卷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前於106年12月25日已為執行行為,非於執行前已撤回,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辰字第14177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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