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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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92號聲請人 潘柏瑋 聲請人 潘柏霖 聲請人 潘柏恩 聲請人 潘柏蕓 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志信 共同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子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 范劉尚 娸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107年度家補字第420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59,000元,年收入為900,540元,聲請人四人每月並受有單親補助各2,000元,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費用為2,000元,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姚佳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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