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潘世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衡酌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47元及手工編織包1個,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