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韻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韻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夏韻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禎締公司)之財務人員,對外自稱「 夏依禪 」。夏韻薇明知禎締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因經營不善、工程延宕、工程款款項無法如期收取而週轉不靈,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借款,亦明知向他人借款時,若提出支票作為擔保,應提出有兌現可能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報紙廣告,先後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公司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復先後向 蔡昕翰 訛稱禎締公司近期標得數件大工程,需投入資金,且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禎締公司施作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客票,欲向蔡昕翰借款,致蔡昕翰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之
2至3個月前,在禎締公司設址處,出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共363萬7,600元)予夏韻薇,夏韻薇並分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蔡昕翰以為擔保,嗣因各該票據清償期屆至,夏韻薇皆未清償借款,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蔡昕翰提示後均遭退票,蔡昕翰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昕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夏韻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韻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告訴人 謝昕翰 (見他卷第15頁、第38頁)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李淑貞林長進 (見他卷第2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張楚訓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他卷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之一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於向告訴人調借到款項後,又有其他資金需求,才又再向告訴人調錢,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每張均係票載發票前2至3個月分次交付予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禎締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業已無法清償借款,竟持購得之芭樂票佯稱係禎締公司施作工程取得之客票,分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兼衡其各次詐欺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暨其坦承犯行,雖欲以其工作收入分期償還告訴人,然因清償期限過長,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景觀設計、工程行業、未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定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票號│金額│付款銀行│發票人│發票日│宣告刑(含沒收及追徵)││││(新臺幣)│││││├──┼─────┼─────┼────┼────┼───┼───────────┤│1│GB0000000│62萬3,900│第一銀行│齊華企業│104年│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元│北桃分行│有限公司│10月15│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FB0000000│75萬元│第一銀行│ 長金發 開│104年│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林口工二│發工程有│11月20│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行│限公司│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FB0000000│96萬3,700│第一銀行│ 長金發開 │104年│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元│林口工二│發工程有│11月30│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分行│限公司│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CB0000000│65萬元│國泰世華│家穎企業│104年│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4│││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2月30│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北桃園分││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CB0000000│65萬元│國泰世華│家穎企業│105年│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5│││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月15│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北桃園分││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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