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11%固定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44,927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第1項
所請求之金額,應將被告前支付予原告約2至3年之所謂最高
利率扣除法定利率5%後折抵差額計算。原告利用其資源除在
聯合徵信處登錄被告信用不良外,對被告要求暫緩協商置之
不理,強行拜訪被告住處,擺明告知被告周遭鄰居被告欠債
。被告實因經濟來源不佳,且因土地分割案件陷入世仇對決
,對方執意摧毀被告和父親所有之3層樓建物,利用判決將
前開建物削掉一半,被告要求暫緩協商或以最低金額解決糾
紛,惟原告只想利用司法資源取得最大利益,被告實無法負
擔,被告要求合理之審判,能讓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一事
並未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利息為兩造締約時
所明確約定,且利率並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
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將被告已依約定利率所計
付之利息扣除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折抵差額計算云云,
即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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