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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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及95年9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2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
依週年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有積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惟
陳明 現在無能力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紙、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陳稱現在無能力償還等語,
然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債務非本院本案判斷之依據,其所陳
與本案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