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簽有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紙,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
審核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是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按期向原告繳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至民國95年12月7日止,共
積欠消費本金68,897元未依約定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之約定,被告所負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聲
請債務協商,惟被告亦僅繳款至97年11月,之後即未再按期
交付,是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各債
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經原告將被告先
前依債務協商約定繳付之金額扣抵利息後,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8,897元,及自96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8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每月違約金600元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紙、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帳務資料電腦查詢單、
債務協商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
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6年3月8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自96年3月8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每月按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
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
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是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
,897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
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