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Combo晶片卡
信用卡,與原告簽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Combo晶片卡申請書
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ComboMaster金卡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原告就該信用卡
額度契約所核准之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循環動
用消費,並免收年費。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
約定利率(本次起訴計息起算日當時之計息為年息19.24%)
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查被告於原告核發信
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惟被告自97年10月8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款,依前揭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
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均視為到期。查98年1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101,472元,
及如本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1,472元,及其中95,881元部
分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4%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Combo晶片卡
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被告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以及
信用卡消費交易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