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3月31日
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25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2月4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街○○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98年3月26日警詢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證許可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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