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於民國98年4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
建物建號00191號(持分1分之1)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燕巢鄉湖內
巷一一八號之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上開房屋及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所為登記被告丁○○
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對被告 童雄飛 之債權。緣被告童雄飛於民國93
年9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童雄飛繳款
至95年1月6日即未再繳納,共欠款新臺幣(下同)73,96
3元(其中本金47,695元,利息26,268元),嗣經原告
查知被告童雄飛於94年12月1日竟與被告丁○○通謀虛偽買
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而損害債權人即原
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
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另本院調取系
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之資料,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原因雖係買
賣,實則為被告童雄飛無償贈與予其母即被告丁○○,此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此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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