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嗣於本案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丁○○,原告聲請由丁○○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
信用卡,並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紙,同意遵守係用卡約
定條款,經原告審核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
士信用卡予被告,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依約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目前為年息18.59%)繳付循環
信用利息,並依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8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經與原告協商,被告亦
僅繳款至97年9月,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協商條件繳付應繳
金額,但97年11月13日,卻又繳款408元,是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負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經原告結算,被告尚積欠計入循環信用利息之本金
44,807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4,807元
,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紙、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帳務資料電腦查詢單等
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807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
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