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李茂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佳凌 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全部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張淵森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