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丙○○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仍騎乘後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甲○○於事故發生後,即在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且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僅0.38公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注意力降低致追撞肇事,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顏面裂傷、告訴人乙○○受有右肱骨頸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左眼瞼裂傷、左下唇裂傷、右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輕,現仍持續復健中,及案發迄今已9月餘,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本件告訴人丙○○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