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其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88、90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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