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利害關係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陳雅萍律師(住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3)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之所有董監事任期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屆滿,未依經濟部106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269760號函限期於同年7月14日前完成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且一達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13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二)然一達公司先前未依規定期限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因一達公司無現任董事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人,亦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一達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一達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一節,業據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3425156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10733215450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一達汽車貨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件之影本,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一達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要堪認定。
(二)為處理一達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之事務,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一達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時,董事長 楊師平 已死亡,董事 楊常榮 任期於106年4月30日屆滿。董事 楊伯胤 起訴主張其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一達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確定。據此堪信一達公司並無董事足以擔任清算人。一達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迄今亦無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向本院申報就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公司章程、及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參。因此一達公司顯無法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
(四)一達汽車公司原先董事楊常榮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顯不適合擔任清算人,而有另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及177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聲請人來函 陳明 未編列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預納清算人報酬,惟已聯繫陳雅萍律師,經其同意願擔任一達公司之公益性質之清算人,後經本院發函確認,陳雅萍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一達公司之清算人,有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80010169號函,及陳雅萍律師民事陳明意見狀附卷可稽,審酌陳雅萍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陳雅萍律師擔任一達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陳雅萍律師為一達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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