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黃李 法定代理人 張春熙 (即上訴人之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被上訴人 蘇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夜間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行經同路段12號前,因附近路邊有垃圾車正收集垃圾,被上訴人本應安全駕駛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上訴人卻高速行駛,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頭撞擊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欲至垃圾車傾倒垃圾之上訴人,將上訴人撞飛20多公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腹部及背部多處擦傷挫傷、骨盆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於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0,500元(自103年7月21日至104年3月23日止,在高雄市私立良安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以每月費用7,
500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85,333元(自事故發生至104年4月1日止,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4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況事故地點中央分向島植有密集之行道樹,被上訴人無從預見上訴人突然穿越道路行道樹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受損狀態主在引擎蓋凹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上訴人所受傷害主要為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及胸椎第12節骨折,肇事經過應為上訴人突然穿越馬路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後,身體撲倒在引擎蓋上致骨盆、胸椎第12節骨折,頭部再撞擊前擋風玻璃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嗣經被上訴人煞停車輛,上訴人再由車上滾落,以致上訴人位置與實際撞擊位置有距離上之誤會,並非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飛20公尺。上訴人車禍當時已70歲,逾法定退休年齡,不得僅憑一紙證明書即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酌量減少。此外,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損害已得充分彌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5,83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夜間9時26分許,駕駛計程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快速行駛,行經同路段12號前,前車頭撞擊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欲至垃圾車傾倒垃圾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
㈡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2條之2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中,撞傷上訴人,則除非被上訴人能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上揭法條本文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雖以:伊依規定行駛,因上訴人任意穿越中央分向島,該分向島上尚有樹木及樹叢,無從預料上訴人衝出,伊猝不及防,並無疏失諸情等語抗辯。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限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訟爭車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依據當時監視錄影顯示,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於0.71秒內通過10公尺,車速約每小時50.68公里,參考畫面影像拍攝角度並非垂直,而係與水平線0度夾有一角度之狀況,實際長度會較影像所顯現的更長,研判延伸誤差約1至3公尺間,該鑑定機關據此經調整誤差後,判斷車輛時速約落在50.7公里至65.91公里之間,再佐以行人拋射之距離按照人體拋飛公式計算,當時計程車時速為64.85公里,有逢甲行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可參(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影本編頁第12頁),鑑定機關此部分鑑定係依影像及科學之原理而為,既有所本,且詳列計算依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伊時速僅40公里,並無超速云云,為不可信。又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上訴人違規由南往北穿越翠峰路,該路段無號誌,肇事地點翠峰路12號距離翠華路行人穿越道約70公尺,翠峰路上設有中央分向島(行車分向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原審法院雄調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肇事當時,被上訴人沿翠峰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附近,路旁停有正在收集垃圾之垃圾車,附近居民斯時多至該處倒垃圾(按:上訴人當時即由北往南穿越翠峰路,欲至該處倒垃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所行經之路段,當時乃垃圾車停下收集垃圾之處,而垃圾車收集垃圾時,該處例會有眾多居民走路或騎車前來傾倒垃圾,進而影響該處行車之順暢,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現象,是而被上訴人既為職業駕駛人,見前方有此狀況,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上訴人在平時該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約64公里之時速急馳,撞及由南往北穿越翠峰路之上訴人受傷,依上揭說明,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以:翠峰路上設有中央分向島,伊本得信賴行
人會從東側70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行人不會貿然穿越中央分向島,且該分向島上有高大之樹木及及膝之灌木,伊難以查覺上訴人穿越進入伊行車之車道,自無從注意及防止等語抗辯。矧信賴原則之前提為行為人本身未違規,始有適用,若自己有違法令規定,該違規之行為本身增加危險發生之機會,該行為人即不能藉信賴原則而免責。被上訴人在前述之情狀下,超速行駛,自身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增加用路人之危險,則縱上訴人亦違規穿越馬路,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其責任。又,肇事地點翠峰路之中央分向島上固植有整排之黑板樹,並在其間種有灌本,惟各株黑板樹間,皆有相當之間隔,其間之灌木高度至多亦僅及膝,有各該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6頁、65頁),被上訴人依前載各節,如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盡其注意義務,難認不能發現上訴人欲穿越中央分隔島之情,乃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自有疏虞之情,被上訴人以其當時執不能注意云云為辯,自非足取。
⒊鑑定機關以:汽車時速64.85公里,依距離公式,認煞停
距離加計夜間認知反應距離共需47.8公尺,汽車始足煞停;若時速為50公里,則煞停距離為47.8公尺(見該行車鑑定報告書第18頁),各該數據係其依科學之方法計算所得,固有所據。惟就本件事故而言,被上訴人行經上該路旁停有垃圾車正執行勤務之路段,人車眾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若有盡如此注意之作為,則自無需如此長煞停距離之必要,換言之,鑑定機關所設顯之「時速50公里或64.85公里」,皆不應該出現在當時之情狀下,職是,被上訴人以縱使超速或依速限,皆難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自非的論。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
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上述之過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腹部及背部多處擦傷挫傷、骨盆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敍如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計支出醫療、看護費60,500元;104年3月24日起,至10
5年5月23日止,支出醫療看護費105,500元(以每月7,
500元計算),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餘命止,按每月7,500元女生餘命14年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973,905元(計算式:7500×12×10.0000000=973905),合計為1,139,905元。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未為爭執,且觀諸上訴人已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勢,日常生活皆需仰賴他人照護,上訴人請求上開1,139,905元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在左營吳媽媽米粉焿工作(提出 吳慶閺 出具證明書一份),每月收入20,000元,因本件事故成植物人狀態,不能再工作,請求至104年4月1日止,計19個月又8日之損害385,333元。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70歲(按: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逾法定退休年齡,不得主張勞動能力受損云云抗辯。惟查,法令退休年齡之規定,僅係各該行業之行政措舉,並非表示退休之後不得再從事勞動,或已屆退休年齡,即已無勞動力。社會上年逾七旬之人仍從事工作、經營事業者,所在多有,是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年已七旬,不得主張勞動能力受損云云,要非可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每月有2萬元所得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固難證明真實,惟其既仍有工作能力,而勞工基本薪資乃勞動者之基本所得,故宜認上訴人受有類於該金額損害之評價,基本工資於102年時為19,047元,本院以該額為之參考,上訴人請求賠償至104年
4月1日止共19個月又8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此計算其請求,在366,972元(19047×19+19047×8/30=366
972)範圍內,應予准許。⒊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訟爭事故,身體受多處嚴重之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因事故導致腦創傷,整日賴他人照顧,痛苦情節甚鉅;被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因過失致此事故等肇事情節,財力非豐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35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領取每月8,200元
之低收入戶補助,然因車禍後受有其他補助,該筆原本得領取之生活補助即無法再領取,該等無法再領取之生活補助,應得視為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79,654元。經查,低收入之補助乃政府在公法上之補助行舉,上訴人縱嗣有未獲該低收入補助之情,乃因政府補助法令規定之故,不能認事故與上訴人所云損害有因果關係,亦不能因而被認視為上訴人有額外費用之支出,是而上訴人本項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以上合計為5,006,877元。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若干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地點以東7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上訴人為圖方便,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道路,穿越分向島,進入被上訴人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依上開說明,兩造之行為,同為肇事之共同原因,並各負一半之肇責,本院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即減輕為2,503,439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上訴人因本事故,已受領保險人依該法所為之保險給付,為不爭之事實,依法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439元。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43,833元本息,其請求在50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以該計程車係伊向交通公司租來營業,伊乏餘錢給付上訴人云云。矧被上訴人向交通公司承租汽車,被上訴人即屬經車主(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汽車之人,其亦屬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訟爭汽車如有投保任意險,被保險人儘得依約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聲請給付上開賠償款,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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