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10號聲請人 許國容 相對人 柯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1年12月10日│150,000元│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CH0000000││├──┼───────┼───────┼───────┼───────┼──────┼───┤│002│102年1月8日│55,000元│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8日│CH0000000││├──┼───────┼───────┼───────┼───────┼──────┼───┤│003│102年4月9日│65,000元│102年5月8日│102年5月8日│CH0000000││├──┼───────┼───────┼───────┼───────┼──────┼───┤│004│102年6月10日│40,000元│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CH0000000││├──┼───────┼───────┼───────┼───────┼──────┼───┤│005│102年12月30日│80,000元│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CH0000000││├──┼───────┼───────┼───────┼───────┼──────┼───┤│006│103年2月10日│110,000元│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0日│CH0000000││├──┼───────┼───────┼───────┼───────┼──────┼───┤│007│103年6月9日│115,000元│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CH0000000││├──┼───────┼───────┼───────┼───────┼──────┼───┤│008│103年11月3日│80,000元│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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