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寬選任辯護人陳韻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03、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寬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林哲寬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負責人,其明知「JETOY」(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及圖樣,係南韓籍 金明秀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貼紙、卡片、皮夾、皮包等商品;亦知悉其前向大陸地區某業者,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有前揭「JETOY」商標圖樣之側背包、相機包、相機背帶、便條紙、皮夾等,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初起,在全球威誠公司內,經由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EZMORE購物網」登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以每件99元至499元不等之價格,刊登並張貼販售前開側背包等商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以該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0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公司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JETOY」商標圖樣之商品及電腦主機1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哲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授權同意書(中、英、韓文)、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出具之JETOY鑑定報告書、全球威誠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網站帳號之基本資料、被告刊登販售扣案「JETOY」側背包等商品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之網頁、得標通知信列印資料、第一銀行網路理財機轉帳明細表、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JETOY」商標圖樣之商品及電腦主機1台。
三、量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哲寬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之規定,修正為第97條,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論罪,尚有誤會,惟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0年8月初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網站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本件陳列、販賣仿冒註冊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其行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及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另與「JETOY」商標在台之獨家代理商粉絲谷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381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及第29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電腦主機1台,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哲寬明知「Jetoy」圖案,係韓商捷拓伊社(JETOY)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專屬授權與粉絲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重製有「Jetoy」圖案之商品,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物,竟竟基於散布重製物之犯意,自100年8月初起,在全球威誠公司內,經由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EZMORE購物網」登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刊登並張貼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以該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粉絲谷公司業與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粉絲谷公司並於10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商標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法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仿冒「Jetoy」商標之品名│數量│├─────────────┼───────────┤│側背包│7個│├─────────────┼───────────┤│相機包│35個│├─────────────┼───────────┤│相機背帶│2條│├─────────────┼───────────┤│手機殼│9個│├─────────────┼───────────┤│便條紙盒│2盒│├─────────────┼───────────┤│皮夾│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