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十七線鰲鼓段時,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攔下盤查,詎因甲○○無照駕駛,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之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乙○○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警員開單舉發,並於取締警員填發員之「嘉義縣警察警交字(聲請書誤載警『刑』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偽造乙○○作成之私文書,嗣並持以行使,交予舉發之警員收執,以表明係由乙○○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聲請書誤載「 陳榮養 」)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