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僅新台幣一千四百元、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故諭知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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