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失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乙○○因自己之機車車牌業已報廢,見嘉義縣○○鄉○○村○○路○○弄○○號旁之廢棄工廠內,有不詳姓名者竊取而暫置該處之機車,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甲○○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犯罪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起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