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道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下簡稱長竹派出所)警員甲○○攔檢並開具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號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惟因乙○○行照亦逾期未換,警員甲○○遂又在違規事由中加書行照逾期之違規項目,嗣警員甲○○將該通知單填妥後交予乙○○簽收,詎乙○○因不滿警員甲○○又加書其行照逾期之違規項目,遂憤而當場將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聯全部撕毀後騎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主動至長竹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警員甲○○之書面報告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撕毀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聯扣案可資佐証。雖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服用藥物控制,其在撕毀罰單當時,精神狀態雖比較氣憤,但並未精神分裂等語,參以被告撕毀罰單,且未服從警方攔阻家後,尚能知其行為不妥,主動至長竹派出所說明,顯見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正常,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用,為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非惡劣及其對公權力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氣憤,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投案說明,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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