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小水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偽造有價證券、毀損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四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水上機場後門農地,利用深夜無人之際,竊取甲○○所種植之蕃茄。經警據報前往,並在前揭農地上查獲裝有約十個蕃茄之大水桶一個,又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查獲裝有蕃茄之小水桶一個,合計乙○○所竊取之蕃茄重約十二‧五台斤。並扣得大、小水桶各一個及紙箱十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蕃茄之犯行供承不諱,惟辯稱:其僅偷十多個蕃茄,用小水桶裝盛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在其上開小貨車上被查獲一桶其竊自告訴人農田之蕃茄外,於告訴人蕃茄田內查獲之蕃茄一桶,亦為被告所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黃杉元 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小水桶各一個扣案及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偽造有價證券、毀損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四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種植之蕃茄食用,所竊之物價值非巨,及其事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小水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蕃茄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水桶一個,被告雖辯稱:該水桶為其所有,但並未用來裝蕃茄云云,惟查該大水桶內裝有被告所竊取之蕃茄,已如前述,故該大水桶亦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箱十個,因該些紙箱係被告之胞弟 葉周武 所有,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紙箱十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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