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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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 張嵩 璘」名義簽名共貳拾壹枚及指印共伍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應予更正),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46之1號前查獲時,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應予更正)至99年9月30日凌晨1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4分許,應予更正)及同日上午6時許,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謊稱為「 張嵩璘 」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嵩璘」之署押,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其指定親友等用意證明文書,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59分經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又接續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嵩璘」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張嵩璘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迨張嵩璘於100年1月21日到庭應訊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嫌,指遭冒名應訊,經檢察官將張嵩璘之捺印及指紋卡與張勛冒名「張嵩璘」捺印之指紋卡併送鑑定,確認張嵩璘係遭張勛冒名,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勛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嵩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100
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案件訊問中之指述,證人 劉威 於本院10
0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案件訊問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161
22號鑑定書及如附表「署押所在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嵩璘」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文件偽簽「張嵩璘」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扣押人係「張嵩璘」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嵩璘」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張嵩璘」對該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嵩璘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張嵩璘」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身份逃避刑事查緝,竟冒用「張嵩璘」之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張嵩璘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嵩璘」之簽名共21枚及指印共5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被告知人欄「張嵩璘」之簽名1枚、│││分局【告知通知單】│指印1枚(99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卷││││第27頁)│├──┼──────────┼────────────────┤│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被通知人欄「張嵩璘」之簽名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指印1枚(99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卷│││本人通知書│第28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被通知人欄「張嵩璘」之簽名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指印1枚(99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卷│││親友通知書│第29頁)│├──┼──────────┼────────────────┤│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⑴受詢問人戶籍地址欄「張嵩璘」之│││分局高明派出所99年9│指印1枚│││月30日00時10分警詢筆│⑵告知事項欄被訊問人「張嵩璘」之│││錄│簽名1枚、指印1枚││││⑶筆錄內文「張嵩璘」之簽名1枚、││││指印1枚││││⑷筆錄末受詢問人欄「張嵩璘」之簽││││名1枚、指印1枚││││(99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卷第6至7││││頁)│├──┼──────────┼────────────────┤│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⑴受詢問人戶籍地址欄「張嵩璘」之│││分局高明派出所99年9│指印1枚│││月30日06時00分(起訴│⑵應告知事項欄受告知人「張嵩璘」│││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之簽名1枚、指印1枚│││正)警詢筆錄│⑶筆錄內文「張嵩璘」之簽名2枚、││││指印2枚││││⑷筆錄騎縫處「張嵩璘」之指印6枚││││⑸筆錄末受詢問人欄「張嵩璘」之簽││││名1枚、指印1枚││││(99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卷第8至11││││頁)│├──┼──────────┼────────────────┤│6│指紋卡片│「張嵩璘」之簽名1枚、指印共計21││││枚(起訴書誤載為19枚,應予更正)││││(99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卷第30頁)│├──┼──────────┼────────────────┤│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嵩璘」之簽名1枚、指印1枚(││││99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卷第15頁)│├──┼──────────┼────────────────┤│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⑴「張嵩璘」之簽名6枚(起訴書誤│││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載為5枚,應予更正)、指印5枚│││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⑵筆錄騎縫處「張嵩璘」之指印8枚│││證明書│(99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卷第16頁至││││20頁)│├──┼──────────┼────────────────┤│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張嵩璘」之簽名2枚、指印2枚(│││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99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卷第24、2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張嵩璘」之簽名1枚(99年度毒偵│││署99年9月30日訊問筆│字第5287號卷第37頁)│││錄││├──┴──────────┼────────────────┤│共計│簽名21枚、指印55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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