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麥可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玉 被上訴人明鑫美食餐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惠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冷凍肉品(下稱系爭貨品),上訴人均已依約送至被上訴人營業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並由被上訴人員工簽收,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106元,經上訴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38萬7,1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又合豐美食團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 蔡昇儒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蔡昇儒之妻王怡惠,該兩家公司係夫妻經營,且食材共用,合豐公司已惡性倒閉,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貨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10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上廠商認證欄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爭貨品非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上抬頭雖記載「合豐-明鑫」,但合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人格,上訴人無法證明是送貨給被上訴人,其主張顯不可採;縱認系爭貨品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亦可能係他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被上訴人縱非契約當事人,亦得收受貨物而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所提送貨單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受貨人,無法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有送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且受貨人迄今尚有38萬7,106元貨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28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貨品之訂貨人及受貨人,且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就上開貨款應負清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之主體,究係合豐公司亦或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公司為法人組織,不同公司在法律上有不同法人人格,各
自獨立。惟公司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夫妻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兩家人格各自獨立之公司,混淆其法人人格,或誤認兩家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相互負責。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應先釐清其契約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不得僅以夫妻分別擔任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即要求該兩家公司應就渠等間之債務相互負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買賣標的與買賣合意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貨品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貨品之交付,即得推論受領貨物之雙方當然為買賣關係。若無法證明有買賣合意等要件,自無從認有買賣關係存在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叫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上訴人有無跟明鑫公司收過貨款)當時收的是合豐或是明鑫的票,我已經忘記,他們的負責人是一對夫妻」;「(本件貨款所叫的貨是如何訂購)是小姐打電話訂貨的」;「(是那一位小姐)是他們的採購小姐,名字我不知道,有時侯用傳真,有時侯用口述」;「(叫貨的資料在何處)都不見了,只剩下送貨單)」;「送貨的資料如何區分那一部分是合豐的貨款?那一部分是明鑫的貨款?)說實在,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我送貨雖然給合豐,但明鑫公司也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足見上訴人亦無法分辯究係送系爭貨品予合豐公司亦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訂貨、送貨之對象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合豐公司係夫妻經營之公司應相互負責云云,依上說明,顯屬無據。
㈢證人即上訴人送貨司機 陳翔鵬 於原審雖先證稱:伊有送貨至
被上訴人營業地點,係由廚房師傅張師傅與蔣師傅負責收貨,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就出貨。合豐是被上訴人的中央廚房,伊係送貨至合豐中央廚房,再依照合豐中央廚房指示把貨物分成兩堆,一堆給中央廚房,一堆給明鑫,合豐的中央廚房與明鑫都在同一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
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 惟嗣 又改稱:「(如何知道合豐是被上訴人公司另外一個營業點?)我偶爾也會送貨給合豐,所以我知道。我上面所述我只負責送給明鑫是不對的」等語;然該證人送貨地點為桃園市○○路○○號地址係合豐公司營業地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且依證人上開所證「伊偶爾也會送貨給合豐公司」等語,足見該證人亦無法確認收貨者,究係合豐公司亦或是被上訴人;而證人即前合豐公司廚房廚師 張仁和 結證稱:伊係任職於合豐團膳,被上訴人公司送貨過來伊有空時就會簽收,通常是由伊公司員工簽收。合豐與明鑫負責人是夫妻關係,營業地點在同一個地方,都在和成路22號,即合豐之中央廚房。明鑫是合豐體系下的另一間公司。不管是用合豐或明鑫之名義叫貨,都是在中央廚房煮出去。合豐與明鑫都在和成路沒有其他營業地點。負責訂貨的是採購,但是伊公司員工都不知勞保係以合豐或明鑫名義投保,所以伊也不知道係以那家公司名義訂貨。烹調完出去之後的營業點則視係合豐或明鑫訂貨而定,但伊公司員工對外皆自稱為合豐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則依證人張仁和上開證言可知,合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雖有共用中央廚房,但實際訂貨時究係以合豐公司或被上訴人名義訂貨,證人張仁和亦無法區分。
㈣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衡諸常情,出賣人
送貨後率皆由受貨人於送貨單上簽收確認受領貨物;或由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或請款單加上訂貨簽收單向訂貨者或受貨者請款。上訴人雖提出送貨單上載「合豐-明鑫」公司,但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於該送貨單上之廠商確認欄上簽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訂購或受領系爭貨品,自無從僅據該送貨單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質之上訴人據其稱:「合豐與明鑫經營不善,從南崁搬到八德,再共用同一營業地點...」;「(被上訴人公司搬到八德後,上訴人是否有跟明鑫公司收過貨款),有,我跟合豐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搬到八德後,上訴人係向合豐公司收取貨款,此與一般收款對象通常即係訂貨人迵異,若係被上訴人訂貨為何不對其收款?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云云,已有疑問。再者,上訴人於99年間主張合豐公司向其購買與本件相同之冷凍肉品積欠貨款354萬0,87
4元,向合豐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於該訴訟中上訴人提出合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該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獲勝訴判決,有本院99年訴字第199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72頁);本院審酌,合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夫妻分嗣擔任負責人經營,且上訴人均送貨至上開和成路22號地址,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若本件向上訴人訂貨者係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既可向合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及支票,亦應無不能向被上訴人亦取得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所送貨地點係上開和成路22號地址為合豐公司之營業地點,且受領貨品之證人張仁和上開所證:「伊任職於『合豐』團繕」;「他們(指上訴人)送貨過來若我有空,我就會簽收,通常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簽收」(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等語,足見受領系爭貨品者並非被上訴人員工甚明。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本件無論「上訴人收款對象」、「送貨地點」、「簽收貨品員工」均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貨及受領貨物之事實,是其請求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貨及受領貨品,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38萬7,1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