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告 朱柔樺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前因兼職夜間電話交友工作,經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
間撥打電話聊天而結識後,被告即展開熱烈追求,雙方進而於同年5月初交往;其間,因被告屢至晚間即不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起疑乃詢問被告是否已婚或另有女友,惟被告卻隱瞞已婚且育有二子之事實,並帶補品給原告滋補身體,編織婚後即生孕三子之謊言,使原告更加墜入情網,而於同年6月初起陸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迨於同年6月中旬,原告經檢查發現懷孕,遂告知被告此事,詎被告即再三推託敷衍,甚至避不見面,嗣由原告之乾媽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始坦承已婚之殘酷事實。因此時原告已懷有身孕,故委由原告乾媽與被告暨其父親於同年7月1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同里里長辦公室調解,被告並當場坦承其隱瞞已婚之事實。㈡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欺騙原告同意與之交往,並使
原告因而懷有身孕,自屬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酌原告因本事件身心嚴重受創,迄今無法平復等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慰撫金。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曾隱瞞已婚之身分,且衡諸原告曾結婚並育有子女以及兩人於100年3月間結識時,原告年齡為38歲,被告年齡則為26歲,兩人年齡差距約12歲等事實,足見原告並不缺乏男女間交往關係之經驗,理應知悉被告已婚,猶自願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貞操權之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0年3月間認識,進而於同年5月間
交往,並自同年6月初陸續發生性關係致原告因此懷有身孕;又原告曾經結婚育有二子,業於98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另被告則於95年10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0年7月12日、同年8月
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調取之原告、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9至30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原告與之交往進
而發生性關係,致使原告懷有身孕而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7月12日與原告乾媽、被告父親及八德市大同里里長 胡永達 等人在里長辦公室調解時,當場承認隱瞞已婚事實一節,業經證人胡永達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的乾媽當時有質問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說過其沒有結婚,現在已離婚等語,且在原告乾媽問完後,被告父親即重覆質問被告是否確實如此,被告當時幾乎都不講話,只有點頭等肢體動作表示默認,被告父親就很生氣,還站起來從一邊走到另外一頭抓住被告要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交往之初故意隱瞞已婚身分一情,堪信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詭稱將與上訴人結婚,誘使成姦,難謂非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參照本院28年上字第117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可參。且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故不論被害人是否已婚、先前有無性經驗,僅須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若以強暴、威逼或權勢,違背其之意志而與之性交者固屬對於貞操權之不法侵害,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其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且其所取得之同意具有瑕疵,無從阻卻違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其性交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其隱匿已婚之事實,致被害人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則該同意顯有瑕疵而無從阻卻違法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74號判決要旨)。
3.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5年間即已結婚,且婚姻關係現尚存續,則其於與原告交往之初自應告知原告其已婚之事實,使原告決定是否與其展開交往或交往程度如何及是否與其發生性關係等情,惟被告竟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且在原告心有懷疑而向被告詢問時,甚至以:被告曾因為講電話而出車禍,故父母親不希望其開車講電話,並發誓說其沒有女友或結婚等語搪塞其詞(此業據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被告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之筆錄),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未婚身分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自100年6月初起陸續發生性關係,則被告之前揭行為自屬有背於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至明。至被告雖以:原告前曾結婚並育有2子,且年齡更長於被告等語為辯,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固曾結婚且年齡長於被告12歲,並不缺乏關於男女間交往之經驗,惟被告既以欺騙手法以獲取原告同意與之發生性關係,並進而懷孕,則被告之手段已屬背於善良風俗,原告之同意具有瑕疵而無從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應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究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事件發生前白天在欣崴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夜間則兼職從事電話交友工作,現則在家中從事手工藝品製作,月入約1萬多元;至被告之學歷亦為高職畢業,現於被告父親所經營之貿發汽車材料行任職技工,月薪約4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之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足信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若於兩造交往之初,即據實以告,當可避免原告越陷越深,終至無法自拔,乃被告竟隱瞞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陸續發生性關係並致原告懷有身孕,其後被告始將已婚之事實告知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創痛,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交往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尚屬過高,爰不予准許。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證(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0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