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
133號、第221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懋榮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懋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94年度壢簡字第
1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4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
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0月2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 陳椿 所有位於桃園中壢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該址24號)無人居住之車庫前(該車庫下方為磚造,上方則搭蓋鐵皮),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1把,剪破該車庫左側鐵皮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處踰越進入該車庫,竊取陳椿置於該處之CD汽車音響12具、鑽石切割刀片100餘片、電線1捆等物得手。
(二)於99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9時1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尖山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鄉○○路○段尖山路口),見 尤進隆 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該車車門並發動該車輛,旋駕車離去,因而竊取得手。嗣經陳椿及尤進隆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懋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害人尤進隆之指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2133號卷,下稱偵字第22133號卷,該卷第15頁至第16頁;100年度偵字第22134號卷,下稱偵字第22134號卷,該卷第16頁至第17頁;該卷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7日刑醫字第1000082139號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2份暨刑案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偵字第22133號卷第18頁至26頁;偵字第2213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卷查,依證人陳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庫下方為磚造,上方則搭蓋鐵皮,且其最後巡視該車庫之時間為99年9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另觀之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133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堪認該車庫亦非「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而係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四壁而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即刑法所指之建築物無疑。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利器
1把,足以剪破鐵皮,堪認質量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陳懋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固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取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上揭倉庫」,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1把為本件竊盜犯行,該部分之事實既屬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增補上揭論罪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當日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車庫,目的既係在竊取其內財物,是其侵入建築物與加重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雖非完全合致,然係以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之犯罪決意,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罪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所幸被害人尤進隆終能尋回失竊車輛,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致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供被告用以犯罪之利器及鑰匙各1把,雖為其所有,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至今尚存,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允宜敘明。
四、公訴人意旨另略謂: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陳椿同一車庫內之高爾夫球套1套、開山刀1把及唐山彩瓷馬1具等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除據被告堅決否認之外,證人陳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物品是由其移置他處,因事後遺忘,乃向員警陳稱該物品遭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自應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竊盜論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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