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46號、547號、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威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常因而使該帳戶淪為犯罪集團用以掩飾不法,確保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下稱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2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共2張,於民國98年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17時35分前之某時(即陳威志向蘆竹郵局申請核發晶片提款卡至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蘆竹郵局前之某一時點),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某郵局前,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暨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林殿旻 、謝 宛儒 、 夏文吟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殿旻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陳威志上開第一銀行、蘆竹郵局帳戶,其後林殿旻等3人陸續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核與被害人林殿旻、 謝宛儒 、夏文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林殿旻等3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蘆竹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10-13頁、第15頁、第20-22頁,98年度偵字第18677號卷第11-15頁、第16頁-18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殿旻、謝宛儒、夏文吟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蘆竹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林殿旻、謝宛儒、夏文吟3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謝宛儒、夏文吟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
0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5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式│匯入帳戶│詐得之金額(新臺幣)│├──┼───┼────────┼───────────┼───────────┼───────────┤│1│林殿旻│98年3月10日16時│詐欺集團以電話偽冒網路│蘆竹郵局帳號│29,989元。││││30分許。│賣家身分,向林殿旻佯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變│││││││更。林殿旻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3月10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郵局之自動櫃機設備│││││││操作匯款│││├──┼───┼────────┼───────────┼───────────┼───────────┤│2│謝宛儒│98年3月10日19時│詐欺集團以電話偽冒雅虎│蘆竹郵局帳號│20,989元。││││許。│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客服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向謝宛儒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變更,致使謝│││││││宛儒陷於錯誤於98年3月│││││││10日19時59分51秒至臺北│││││││市○○○路「光華新天地│││││││」對面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3│夏文吟│98年3月11日22時│詐欺集團以電話偽冒網路│第一銀行南崁分行│29,989元。││││20分許。│賣家客服人員,向夏文吟│00000000000號帳戶││││││佯稱因網路消費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變更,致夏文吟陷於錯│││││││誤於98年3月11日23時13│││││││分44秒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文山郵局自動櫃機操作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