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偽造「 林宗漢 」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斌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確定;上述①②③④經本院先以96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150,000元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又15日、
2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150,000元確定,於94年7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0月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因另案執行通緝而為脫免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0年6月4日16時20分許,在 林宇明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居所,經警徵得林宇明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林世斌持有海洛因1包時,冒用其胞弟「林宗漢」之名義,接續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單、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林宗漢」之簽名及指印各5枚,並交付警方而行使之,復承前犯意,於同月5日8時4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警詢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林宗漢」之簽名2次及指印6枚,足以生損害於林宗漢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確認與檔存林世斌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100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81819號函、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6月5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林宗漢」之署名及指押,因該筆錄及目錄表各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宗漢」署押,該署名或指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宗漢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署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就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偽簽「林宗漢」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林宗漢」同意搜索意思,當屬刑法上之偽造林宗漢名義出具同意搜索之私文書。至於編號3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林宗漢」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僅以表示簽名人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且該文件係警方事先印製,而被告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加以確認,尚無表示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故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被告於上述「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前開附表編號2部分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2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3、4、5、6部分)。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於本案僅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上均有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因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且並未實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假冒其胞弟之身分接受員警稽查,並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偽造「林宗漢」署名及指印共1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種類│偽造之文書內容│││││├──┼───────────┼────────────┤│(一)│100年6月5日8時45分│簽名2枚、指印6枚│││許之龜山分局調查筆錄││├──┼───────────┼────────────┤│(二)│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1枚、指印1枚│├──┼───────────┼────────────┤│(三)│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1枚、指印1枚│├──┼───────────┼────────────┤│(四)│龜山分局權利告知單│簽名1枚、指印1枚│├──┼───────────┼────────────┤│(五)│龜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簽名1枚、指印1枚│││知本人通知書││├──┼───────────┼────────────┤│(六)│龜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簽名1枚、指印1枚│││知親友通知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