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霙
范姜士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44號、99年度偵字第1013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士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後於96年3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范姜士庭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足供其持用以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後,掩飾其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請之帳戶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李佳霙、范姜士庭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7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
話與 林俊廷 聯絡,佯稱欲從事性交易需先行匯款,致使林俊廷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李家霙 、范姜士庭之帳戶內,嗣因林俊廷發覺帳戶內金額遭提領一空,始知上當受騙。
㈡於98年4月9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有麵包機及蒸汽微波烤箱乙台待售,致使 楊雅玲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范姜士庭之帳戶內,嗣因楊雅玲匯款後未取得所購買之物品,始知上當受騙。
㈢於98年4月9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有皮包待售,致使 蘇郁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范姜士庭之帳戶內,嗣因蘇郁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霙、范姜士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林俊廷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害人楊雅玲、蘇郁淇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又有玉山銀行99年3月25日玉山楊梅字第0990318010號函暨檢附李家霙(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開戶申辦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 、玉山銀行 楊梅分 行98年5月14日玉山楊梅字第0980505005號函暨檢送李佳霙之申請人開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3月18日99大園法字第212號函暨檢附范姜士庭(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4月23日98大園法字第425號大園分行函暨附件范姜士庭(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4月8日至4月10日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5月8日98大園法字第502號函暨附件范姜士庭(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1月1日至5月7日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9年10月29日99大園法字第858號函暨附件范姜士庭(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佳霙、范姜士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佳霙、范姜士庭皆以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致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結果而侵害數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因皆為范姜士庭所提供上開帳戶下之幫助詐欺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就起訴意旨漏未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②③④所示另三筆被害人林俊廷匯入被告李佳霙帳戶之款項,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部分行為,有台 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98年12月16日北富銀和字第980480244號函附件林俊廷(帳號:000000000000)自98年3月1日至98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然此部份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屬想像競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ㄧ部提起公訴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聲請之其餘事實,為犯罪事實之ㄧ部擴張,應一併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3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83年度臺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就被告李佳霙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佳霙、范姜士庭所為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李佳霙部份,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皆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自無足取,惟被告范姜士庭已賠償被害人蘇郁淇全部損失及被害人楊雅玲之部份損失,此有郵政匯款執據共2份、本院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郵局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帳戶│交付對象│├──┼─────┼─────┼─────┼─────┼─────┤│1│李佳霙│98年3月間│臺灣地區新│玉山銀行楊│真實姓名年│││││竹火車站│梅分行第03│籍不詳之成││││││0000000000│年男子││││││5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2│范姜士庭│97年6月至│新竹縣竹東│臺灣中小企│ 吳海源 ││││12月間之某│鎮友人住處│業銀行大園│││││日││分行第3016│││││││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進入之帳戶│被害人│證據名稱│├──┼──────┼────┼───────────┼─────┼──────┤│1│98年4月1日│①1萬30│李佳霙之玉山銀行楊梅分│林俊廷│台北富邦商業││││0元│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銀行帳戶之交││││②9萬017│戶││易明細、台北││││元│││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日│③1萬31│││和平分行98年││││7元│││12月16日北富││││④9萬01│││銀和字第9804││││7元│││80244號函附│├──┼──────┼────┼───────────┤│件林俊廷(帳││2│98年4月9日│1萬500元│范姜士庭之臺灣中小企業││號:00000000│││││銀行大園分行第00000000││4433)自98年│││││431號帳戶││3月1日至98│││││││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3│98年4月9日│2萬4000│同上│楊雅玲│被害人楊雅玲│││下午5時55分│元│││之網路匯款資│││許││││料1紙│├──┼──────┼────┼───────────┼─────┼──────┤│4│98年4月9日│3000元│同上│蘇郁淇│被害人蘇郁淇│││晚上11時許││││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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