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二部分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六二毫克,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駕車肇事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